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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

作者: 文章来源: 发布时间: 2010-06-25 字体:【】【】【

  内容提要: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

  科技部 教育部 人事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9年3月23日)

  

  为了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研究开发高新技术,转化科技成果,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进一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作出如下规定:

  一、 鼓励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

  1、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及其科技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2、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依法对研究开发该项科技成果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奖励。其中,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科研机构或高等学校应当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在3-5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也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的20%的股份给予奖励,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共享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上述奖励总额超过技术转让净收入或科技成果作价金额50%,以及超过实施转化年净收入20%的,由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奖励的获奖人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3、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持有的高新技术成果在成果完成一年后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科技成果完成人自行创办企业实施转化该项成果的,本单位可依法约定在该企业中享有股权或出资比例,也可以依法以技术转让的方式取得技术转让收入。

  对多人组成的课题完成的职务成果,仅部分成果完成人实施转化的,单位在同其签订成果转化协议时,应通过奖励或适当的利益补偿方式保障其完成人的利益。

  本单位应当积极组织力量支持、帮助成果完成人进行成果转化。

  4、 对科技成果转化执行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科研单位、高等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5、 科技人员可以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高等学校应当支持本单位科技人员利用假期和工作日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学校应当建章立制予以规范和保障。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到其他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实行人员竞争上岗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允许离岗人员在单位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2年)回原单位竞争上岗,保障重新上岗者有与连续工作的人员同等的福利和待遇。

  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期间的工资、医疗、意外伤害等待遇和各种保障,原则上应由用人单位负责。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予以规范,并与用人单位和兼职人员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确定。

  从事上述活动的人员不得侵害本单位或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从事军事科学技术研究的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执行国家关于军工单位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高等学校有教学任务的科技人员兼职不得影响教学任务。

  二、 保障高新技术企业承包经营自主权

  6、 科技管理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当贯彻“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原则,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从与本单位签订的协议。

  7、 要妥善解决集体性质高新技术企业中历史遗留的产权关系不清问题。集体性质高新技术企业过去在创办及后来的发展过程中,国有企事业单位拨入过资产并已明确约定是投资或债权关系的,按照约定办理;未作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并重新约定产权关系或按照有关规定届定产权;与国有企事业单位建立过挂靠关系、贷款担保关系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一般不享有资产权益,但国有企事业单位对集体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履行了债务连带责任的,应予追索清偿或依照有关规定转为投资;对集体性质高新技术企业仍在实施国有企事业单位持有并提供的高新技术成果,当初没有约定投资或债权关系的,可以根据该项技术目前的市场竞争力,以及有关各方在技术创新各阶段的物质技术投入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届定产权。

  8、 允许国有和集体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吸收本单位的业务骨干参股,以增强企业的凝聚力;企业实行公司改造时,允许业务骨干作为公司发起人。

  9、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与其投资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要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合理确定投资回报比例,为企业留足发展资金。要保障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研究开发队伍的稳定,在经济决策、用人、分配等方面赋予企业经营者充分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摊派或无偿占用企业的资源。

  三、 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创造环境条件

  10、 各地方要支持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与发展,有关部门在资金投入上要给予支持,政策上要给予扶持。要引导这类机构不以赢利为目的,以优惠价格为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科技人员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

  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要按社会主义经济办法,以市场为导向,为转化科技成果做好服务,求得发展。有条件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建立风险基金和贷款担保金,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和发展提供资金服务。

  11、 政府利用竞标择优机制,以财政经费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包括采用投资、贷款信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等形式支持成果转化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风险基金。商业银行应对符合信贷条件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积极发放贷款。

  各地方、各部门在落实国家股标发行计划时,应对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重点支持。

  12、 独立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地方、各部门应当积极鼓励各种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科技人员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鼓励科技开发应用型科研机构转制为科技型企业,切实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各地方、各部门应及时研究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科技人员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优化政策环境,推动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跃上新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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